项目 | 契税 | 房产税 | 土地增值税 | 城镇土地使用税 | 耕地占用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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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税范围 |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3.房屋买卖 4.房屋赠与 5.房屋互换 |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 (不包括农村) |
1.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2.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连同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 3.存量房地产的买卖 4.房地产抵押后用于偿还债务发生权属转移的 5.房地产交换 |
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以外的工矿企业不需要缴纳) |
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耕地 耕地: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鱼塘及其他农用土地 |
税收优惠 |
A.免征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 2.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3.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5.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6.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B.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提出,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报全国人大常委备案可减征或免征: 1.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2.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
A.免征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2.由国家财政部门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所有的,本身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房产(实行自收自支应征收房产税)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4.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5.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 6.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 7.经营公租房的租金收入 8.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9.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 10.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 11.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临时性房屋 12.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5年 …… |
A.免征 1.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按全部增值额计税)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3.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4.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 5.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 6.自2008年11月1日,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 7.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 |
A.免征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5-10年 7.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和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土地 8.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 9.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 10.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 …… B.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
A.免征 1.军事设施占用 2.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 3.农村烈士遗属、因功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低保居民标准内自用住宅 4.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应按规定办理退税 B.减征 1.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 2.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
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和税收优惠对比表
文章名称:《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和税收优惠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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